起訴書上多了「之四」兩個字,很多當事人不會特別注意。但這兩個字的效果,是把法定刑從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」換成「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」——下限從沒有底,變成一年起跳。
緩刑的門檻是宣告刑二年以下。加重詐欺的下限一年以上,看起來還在射程內,但只要再疊上金額門檻或其他加重,很快就會出界。所以這四款加重事由成不成立,經常比「有沒有詐欺」更左右結果。
一、法條長什麼樣
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: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四款是選擇性的:符合任何一款就加重,不需要全部具備。反過來說,辯護的目標也很明確——把落入的那一款打掉,就能退回普通詐欺。
二、第二款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」:最常成立,也最常被誤解
實務上這一款的出現頻率遠高於其他三款,而且它的認定範圍比多數人想像的寬。
(一)不必三個人都到案
這是當事人最常有的期待,可惜不成立。判決書上常見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」的寫法——其他共犯沒抓到、身分不明,並不妨礙人數的計算,只要卷證足以認定確實有三人以上參與。
(二)不必每個人都親自出手
立法理由講得很清楚:所謂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」,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,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。也就是說,參與謀議、分擔角色,但沒有親自打電話、沒有親自提款的人,同樣計入。
法院對共同正犯的一般見解也是同一個方向: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、彼此協力相互補充,即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,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。
(三)那還剩下什麼可以爭?
爭點會往前移到「這三個人之間有沒有犯意聯絡」。三個人先後碰到同一個被害人,不等於三人共同犯之;被利用而不知情的人,也不應計入。實務上可以著力的地方包括:
- 其中一人是否根本不知情(被騙去開戶、被騙去領錢)
- 行為人之間有無意思聯絡的證據,或只是各自獨立的行為
- 檢方認定的第三人是否確實存在、卷內有無具體事證
把「三人」打成「二人」,整個罪名就會退回刑法第 339 條,這是這一款最大的實益所在。
三、其餘三款的認定重點
(一)第一款: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
實務上最典型的是假檢警、假監理站、假健保局。要注意的是「冒用名義」不限於口頭自稱——寄送偽造的公文、使用近似的官方 LOGO 或機關格式,都可能落入。這一款一旦成立,通常同時伴隨偽造文書罪名。
(二)第三款:對公眾散布
關鍵在「公眾」。實務上區分的是訊息的可觸及範圍,不是使用的工具:
- 一對一私訊、封閉的小群組:通常不構成「對公眾散布」
- 公開社團、公開粉專貼文、開放加入的群組、簡訊大量發送:很容易落入
這一款在投資詐騙與交友詐騙案件裡出現得特別多,因為招攬幾乎都在公開平台上進行。辯護上可以爭執的,是訊息實際上發送給誰、群組的加入方式、是否有對外公開的招攬行為。
(三)第四款:深偽與 AI 合成
這一款是近年因應 AI 影音合成技術而增訂的,處理的是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的詐騙手法——換臉的名人投資廣告、模擬親人聲音的求救電話,都是這一款的射程。
實務上要注意的是,製作與使用可能落在不同人身上。使用他人製作的合成素材而不知其為合成者,主觀要件有爭執空間,但這需要具體事證,不是主張了就成立。
四、更上面還有一層: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
加重詐欺不是天花板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在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上,再疊了兩種加重。
(一)金額門檻的三級加重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 條規定: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,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。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。
這裡算的是「使人交付」的總額,不是被告個人分得的金額。 集團案件動輒累計上千萬,末端的參與者也可能因此面對五年以上的法定刑。
(二)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三種情形
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: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:一、並犯同條項第一款、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。二、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,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。三、教唆、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、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。
第一款的意思是加重事由的疊加:三人以上共同犯之,同時又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對公眾散布,就再加重二分之一。第二款針對的是境外機房。第三款則是近年查緝的重點——吸收未成年人或外籍人士當車手,會被加重。
五、被列為加重詐欺被告,實務上怎麼處理
- 先確認檢方是用哪一款在加重。 起訴書會寫,但有時要對照犯罪事實才看得出來。不同款的攻防完全不同。
- 逐一檢查該款的要件事證。 三人的身分與犯意聯絡、訊息的實際散布範圍、有無冒用名義的具體行為。
- 確認金額基礎。 條例第 43 條的門檻是分水嶺,附表金額的計算若有重複計入或不該計入的部分,要及早提出。
- 參與程度是量刑主場。 罪名打不掉的時候,參與程度、有無獲利、犯後態度就是決勝點。這部分在〈被當成車手、收水、提領?律師解析參與程度認定的 4 個爭點〉有更完整的說明。
- 確認自己是正犯還是幫助犯。 單純交付帳戶而未參與其他行為的人,未必成立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,〈帳戶借人被告幫助詐欺?律師解析主觀犯意認定的 5 個關鍵〉談的就是這條界線。
關於刑度的整體結構與緩刑的可能性,可以參考〈詐欺罪要關多久?律師解析構成要件與 5 個常見誤解〉。
結語
加重詐欺的四款事由,看起來只是條文裡的四行字,實際上是量刑的分水嶺。當事人最容易吃虧的地方,是把注意力全部放在「我沒有騙人」,卻沒有注意到真正決定刑度的是那個「之四」——以及它背後的人數、散布範圍與金額。
君綸法律事務所承辦詐欺與金融犯罪案件,從警詢階段就會先確認檢方主張的加重款別與金額基礎是否站得住。我們的經驗是,加重事由的爭執要在偵查階段就提出,等到起訴書把附表都列好了才處理,空間會小很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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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為法律觀念說明,文中情境係綜合改編,不影射特定個案;加重事由之認定高度依賴個案事證,具體案件請洽詢律師評估。